(2017)粤088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与安远新捷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安远新捷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惠波,深圳市精捷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779号原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文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24102。法定代表人:李宇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远新捷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西惠民新能源锂电池工业厂房园区),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百安华庭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6314707199N。法定代表人:陈惠波。被告:陈惠波,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深圳市精捷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工业区百富利工业园三区厂房C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293635。法定代表人:姚婷。原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工公司)与被告安远新捷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新捷能公司)、陈惠波、深圳市精捷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精捷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吴川建工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签订《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江西惠民新能源锂电池工业厂房园区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建筑面积约5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人民币6000万元。后由于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的名称变更及工程建筑面积需减少,2015年8月5日,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换一份施工合同,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朱拓华代表原告在新的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项目章。该份新合同确认了工程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造价约4500万元。合同第37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交由原告所在地吴川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其余内容与原施工合同一致。由于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长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经双方核算,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24577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合计8024577元。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承诺按以下计划向原告付款:1、2015年12月23日付款300000元;2、2015年12月30日前付700000元;3、2016年1月23日前付1000000元;4、2016年4月30日前付2500000元;5、余款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外,《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如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陈惠波、深圳精捷能公司作为安远新捷能公司的股东,被告陈惠波认缴出资12000000元,被告深圳精捷能公司认缴出资18000000元,自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成立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合计8024577元;2、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8572元(违约金按每月2%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最终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被告陈惠波、深圳精捷能公司对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江西省,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与被告安远新捷能公司在《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屠 丽人民陪审员 梁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永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