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成诉李孝莲、王苹珍、王兴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李孝莲,王兴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841号 原告:王成,男,生于1973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李孝莲,女,生于1954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暨李孝莲的委托代理人:王苹珍(李孝莲之女),女,生于1982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李孝莲、王苹珍委托代理人:余元堂,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兴林,男,生于1980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彭山县灵石镇彭祖大道南段161号1幢1单元,现住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大庄村1组。 原告王成诉被告李孝莲、王苹珍、王兴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被告李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苹珍、余元堂,被告王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元堂,被告王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314元:川T47711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121元,防盗子母门货款2650元、更换防盗子母门水泥20元(1包×20元)、瓷砖280元(8匹×35元/匹)、人工费200元,地板砖货款348元(6匹×58元/匹)、更换地板砖人工费750元、水泥60元(3包×20元/包)、沙子85元(1M3×85元/M3),卷帘门及窗户玻璃维修费1800元,黄谷600元(400市斤×1.5元/市斤),核桃树200元,堰道修复人工费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家2008年建好新房后,其生活污水便排入原告家自留地中,并严重影响农作物生长。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家不能继续排放污水于原告家自留地中无果后,提请基层调解,2016年5月3日,村、镇调委会主持双方达成了由被告家自行解决排水问题,不将生活污水、屋檐水等排在原告家自留地内,自己修一条排水沟排水等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5月28日,原告放水灌溉时,被告李孝莲将水截断,致原告与被告李孝莲发生口角。原告为息事返回家中,途经机耕道时,遇见李春忠,并被李春忠致伤。李春忠致伤原告后,又驾车将被告王苹珍、王兴林搭载至原告家新房外,被告王苹珍、王兴林使用石块、钢管等将原告家新房防盗子母门、卷帘门、门窗玻璃、川T47711号二轮摩托车砸坏,且玻璃碎后掉到600市斤黄谷之中。被告李孝莲不仅邀约被告王苹珍、王兴林毁损原告房屋和摩托车,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又指使他人将原告家一株核桃树砍掉,将原告家堰道毁损。案发当日,被告报案后宜东镇派出所于2016年6月1日出警查看现场并拍有现场图片和询问过证人及各当事人。综上,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孝莲、王苹珍、王兴林辩称:原告所述系捏造事实,诽谤被告。被告合法在原基建房至今已14年多,房屋建好后长期居住,自然有了排污通道,且该通道系邻里几户共用,无任何纠纷。2011年,被告又合法新建房屋在九宜路旁,于2012年入住。在2015年将新房出租后,全家搬到老房子居住,原告家房屋没得到出租后便经常到被告家生事。原告家人故意放水将被告家保坎冲垮,毁坏排水沟,又用钢钎撬被告家的墙等,被告多次报警并知村委,经村委、镇政府调解,双方于2016年5月3日达成排水协议,被告家已履行协议,而原告家未履行约定。2016年5月28日早上10时许,原告再次放水冲淹被告王苹珍家牛圈和厕所,以致发生打架,造成被告李孝莲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孝莲在医院处于昏迷状态无法邀约被告王苹珍、王兴林等去毁坏原告家房屋。被告王苹珍当时在富泉镇务工,得知母亲被人打伤后才赶到的医院。后被告王苹珍包车赶回家中拿换洗衣服,并立即返回医院照顾母亲,根本未与原告王成发生纠纷。5月31日,宜东派出所两位民警到医院了解情况,民警问了被告王苹珍一些情况就走了。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纯属虚构,无事实、无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成与被告李孝莲、王苹珍系同村同组的村民。2016年5月28日,原告王成与被告李孝莲在当地小地名为“筛子平”的地里因放水事宜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事后被告王苹珍的前夫李春忠得知原岳母李孝莲受伤后便与原告王成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厮打中造成原告王成受伤,原告王成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王苹珍又到原告王成修建的新房屋外,用石头、木棒等工具将原告王成房屋的防盗门、卷帘门、窗户玻璃、二轮摩托车砸坏。原告王成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2121.80元,维修卷帘门、窗户玻璃花去费用1820元,更换防盗门的损失为2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宜东派出所询问笔录、修理费发票、收据、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苹珍前夫李春忠得知原岳母李孝莲被王成致伤后,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矛盾,不应当采取过激行为将矛盾升级进而致伤原告,被告王苹珍更不应在事后采取报复性的行为到原告新房处将原告的门窗、车辆砸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王成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王苹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起因、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由被告王苹珍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成要求被告王苹珍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121元、维修卷帘门及窗户玻璃的费用1800元、更换防盗门的损失2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成主张的除摩托车、门窗之外的其他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兴林系被告李孝莲唆使参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打砸,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孝莲、王兴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苹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的摩托车、门窗损失共计6571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苹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 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