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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执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王永和、杨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王永和,杨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036925-1。负责人:田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锦华,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永和,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执行人:杨春英,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向被执行人王永和、杨春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执行标的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执行费365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王永和、杨春英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永和拘留两次共30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永和、杨春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118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孝东审判员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正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