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138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徐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邓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邓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徐某某、邓某立即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1.4136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徐某某、邓某二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多年好友,被告徐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刘晓霞借款,先后8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01.4136万元,均有书面借据,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徐某某、邓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民间借贷一案被告徐某某、邓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安市公安局已对被告徐某某、邓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同时原告也对被告徐某某、邓某在其处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武佳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