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金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金水,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模具工,住临海市。2016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汪程萍,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水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水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汪程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余金水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方山路设立模具加工点制造模具,然后将制造好的铅弹模具通过邮寄方式出售给他人用于制造气枪铅弹,从中获利。蓝某、魏某、姜某、李某、乔某等人从被告人余金水处购得铅弹模具后,共制造出铅弹1500余颗,均已查扣在案。经鉴定、检验,上述1500余颗子弹均为气枪铅弹。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余金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金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乔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蓝某、姜某、魏某等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快递底单照片、加工单,移交证明,枪弹鉴定书、检验报告、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水违反弹药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非法制造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金水仅构成与乔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李某、蓝某、姜某、魏某等人非法制造的铅弹数量尚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不应认定共同犯罪计入被告人余金水的犯罪数额等辩护意见。经查,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所造铅弹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余金水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及违禁品等,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金水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铅弹等,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尹岳富人民陪审员 王巧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