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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云德与许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德,许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489号原告:李云德,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娟,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许发明,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洋,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德与被告许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郭明娟,被告许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严海洋,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发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6922.99元;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2日8时30分,许发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路与蒙城北路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许发明负全部责任,李云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于2016年8月8日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8月16日行手术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另,肇事车辆皖A×××××号车辆为许发明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许发明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上次诉讼中我司已垫付95900元,本次诉讼原告部分诉请偏高,对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认可该鉴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其母阮谷泉的户口本原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阮谷泉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对车辆维修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我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5000元。许发明辩称:其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要求过高;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8时30分,许发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路与蒙城北路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李云德发生碰撞,致李云德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许发明负全部责任,李云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云德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诊断: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糖尿病,后于2016年8月8日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脊髓水肿、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胸椎)黄韧带骨化、腰椎椎管狭窄,于8月16日行手术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其前后住院21天。医嘱建议:正规医疗机构康复部门继续治疗。2017年3月10日,李云德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云德的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与目前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云德的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交通事故与李云德目前伤残等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李云德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自2017年3月23日已被废止,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且原告委托鉴定时间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不予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许发明为其所有的皖A×××××号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李云德诉许发明、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皖0103民初8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云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5900元;二、被告许发明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李云德医疗费5802元(总共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扣除前期已垫付的4198元)、案件受理费698元,合计6500元;三、本案未处理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云德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900元。还查明,原告李云德之母阮谷泉出生于1932年9月8日,现84周岁,其育有四名子女,由四人共同赡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云德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许发明的驾驶证、行驶证,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等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房产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松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1张,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发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云德受伤,许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云德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云德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被告许发明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对许发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营养费,原告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营养费18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936元(即按44353元÷365天×护理期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按照伤残赔偿系数42%计算17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8174元(即29156元/年×17年×42%);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酌定为27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原告之母阮谷泉由四名子女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293元(19606元/年×5年×42%÷4人);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酌定其交通费700元;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结合其提供的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确定为420元;8、鉴定费,其提供鉴定费发票3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其鉴定误工期对应的鉴定费3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故确定鉴定费为3000元。因鉴定意见书明确:交通事故与李云德目前伤残等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故被告许发明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李云德的伤情、伤残等级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云德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鉴定费等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2323元。因原告第一次诉讼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则原告本次诉讼交强险限额为110420元(含电动自行车损失费4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58071元,以上合计110420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103元合计151903元,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德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8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鉴定费等合计110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德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50103元)合计151903元;三、驳回原告李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7元,由原告李云德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03元,由被告许发明负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郏海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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