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潘政祥,潘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26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354号。负责人: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颍,系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系分行员工。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凌建新。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东北路3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潘政祥。被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法定代表人:徐宝金。被告: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皋阳市颖泉区中市办事处胜利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游荣丁。被告:潘政祥,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潘栋刚,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华夏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环球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环球公司)、潘政祥、潘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浙0603民初426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绍兴分行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浙江环球公司、安徽环球公司、金晖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潘政祥、潘栋刚各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环球公司、安徽环球公司、金晖公司、潘政祥、潘栋刚为原告与市政工程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金晖公司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500万元整,浙江环球公司、安徽环球公司、潘政祥、潘栋刚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50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市政工程公司发放贷款87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当日原告发放了870万元贷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市政工程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市政工程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当日原告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现870万元贷款已经还清,2000万元贷款中仅归还1882万元,剩余118万元及自2016年9月1日开始的利息未能清偿,故请求判令市政工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偿付利息87767.2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请求判令浙江环球公司、安徽环球公司、金晖公司、潘政祥、潘栋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87767.27元系自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4日,计算标准系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含罚息和复息。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华夏绍兴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潘政祥、潘栋刚为市政工程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浙江环球公司、安徽环球公司、金晖公司为市政工程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还款凭证、欠息清单一组,证明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事实,以及市政工程公司尚欠部分本金及贷款利息的事实。4、地址确认书6份,证明各被告已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华夏绍兴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完备,被告均放弃抗辩,应推定真实可信,上述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另认定以下事实。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以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则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以上范围中除本金以外的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3.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载明,发生纠纷由华夏绍兴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潘政祥系香港籍人士,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涉港商事纠纷比照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处理,故本案程序问题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此,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判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约定的管辖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法院,约定有效。而原告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境内,本院已获授权跨区域管辖绍兴市越城区境内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争议应适用的实体法,双方并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可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查本案主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发生在内地,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华夏绍兴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的其余被告在主债务人市政工程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利息计算方式,该利息计算方式有据可依,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不再列明。本案各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潘栋刚、潘政祥对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0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21210元,由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潘政祥、潘栋刚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潘政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及其余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