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原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石家庄市藁城区康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953号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原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盛丽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康鑫纺织有限公司(原藁城市康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正公村。法定代表人刘朝宇,总经理。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简称泰山石膏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6619号关于第14121617号“山蓝纸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利害关系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康鑫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康鑫纺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石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文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盛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康鑫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泰山石膏公司就第14121617号“山蓝纸泰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与泰山石膏公司援引的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山蓝纸泰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泰山及图”、引证商标二“泰山”、引证商标三“泰山王”、引证商标四“泰山西湖及图”、引证商标五“泰和泰山”、引证商标六“泰山西湖”、引证商标七“泰和泰山”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显著区别,争议商标与上述七件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对引证商标一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二、鉴于争议商标“山蓝纸泰及图”与泰山石膏公司的商号“泰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泰山石膏公司,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泰山石膏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另泰山石膏公司关于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泰山石膏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予撤销。同时已有的在先案例也认定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泰山及图”构成了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康鑫纺织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泰山石膏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康鑫纺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申请人为康鑫纺织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类似群为1901-1905、1907、1909、1911-1912,包括纤维板、建筑石料、石膏板、水泥、石棉水泥板、硅酸钙板、非金属建筑耐火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专用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一(图样附后)为1063238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96年3月22日,申请人为泰山石膏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类似群为1903,商品为石膏板。专用期限为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二(图样附后)为第6648160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4月9日,申请人为泰山石膏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类似群为1903,商品为熟石膏、石膏、石膏板。专用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三(图样附后)为第1811194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1年5月9日,申请人为泰山石膏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类似群为1903,商品为石膏、石膏板。专用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引证商标四(图样附后)为第649888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92年6月6日,申请人为泰山石膏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类似群为1903,商品为石膏板。专用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五(图样附后)为第6047652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申请人为泰山石膏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类似群为1901-1902、1912,商品为贴面板、建筑灰浆、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专用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六(图样附后)为第6047653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申请人为泰山石膏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类似群为1901-1903、1909、1912,商品为贴面板、建筑灰浆、熟石膏、建筑用非金属嵌条、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专用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引证商标七(图样附后)为第5124977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1月18日,申请人为泰山石膏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类似群为1903,商品为石膏板、石膏粉、石膏。专用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5年8月17日,泰山石膏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首先,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次,争议商标与泰山石膏公司所拥有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泰山”字号经过泰山石膏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最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形,康鑫纺织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泰山石膏公司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以下证据:1、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部分发票;3、泰山石膏公司关联企业工商查询企业档案信息;4、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建材数量经济监理学会2005年至2012年的相关证明;5、审计报告;6、泰山石膏公司及其注册商标获得的各项荣誉;7、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齐知初字第2号判决书、商评字[2010]第31487号关于第6057767号“TAISHAN泰山”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8、康鑫纺织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照片;9、泰山石膏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10、类似案件判决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泰山石膏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鑫纺织公司申请的商标目录及其工商登记信息;2、康鑫纺织公司申请的与其他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信息,以及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判决书;3、蓝色纸面石膏板的网页打印件以及阿里巴巴网站、彗聪网上销售的蓝色纸面石膏板的打印件;4、石家庄的晋州市与藁城区的距离地图打印件、康鑫纺织公司两任股东在晋州市开设的企业信息打印件;5、类似案例的判决书。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以及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争议商标由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山蓝纸泰”组成,图形部分外部为菱形框,内部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为简化的山形图案,下半部分为简化的水纹图案。引证商标一由图形和文字“泰山”组成,其图形外围边框亦为菱形,内部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是简化的山形图案,下半部分是艺术化的水纹图案。二者在整体构图、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上近似。引证商标二为文字“泰山”,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山蓝纸泰”尽管与“泰山”文字具有一定的差别,但是“泰山”作为具有明显固定含义的词组,具有较强的识别力,且依据泰山石膏公司提供的证据,蓝色的纸面石膏板在石膏板市场及相关产品中较为常见,依相关公众的识别能力可以认为“蓝纸”有一定的描述性,显著性较低。另外,泰山石膏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泰山”及“泰山及图”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以及“中国名牌产品”等,亦表明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在建材相关行业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泰山”文字及相应的图案已经与其建立起相对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在选择相似商品时,会对“泰山”以及该图案更加敏感,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部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纤维板、建筑石料、石膏板、水泥、石棉水泥板、硅酸钙板、非金属建筑耐火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均为第19类商品,均属于非金属类建筑用材料,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相同,功能、用途类似,因此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引证商标三至七,因其与争议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引证商标三至七的知名度亦有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其不近似并无不当。另关于《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问题,《商标法》第七条是指申请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都具有兜底性质,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应予撤销。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6619号关于第14121617号“山蓝纸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4121617号“山蓝纸泰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园妹人民陪审员 肖霖之人民陪审员 范红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毕铭泽书 记 员 田羽洁(2016)京73行初2953号判决书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