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7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宗合与李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合,李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189号原告:韩宗合,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宁,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韩宗合与被告李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合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李晓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6月13日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李晓宁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已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主张不超过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宗合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