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开富、胡小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开富,胡小华,曾建国,胡成志,李志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开富,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小华,曾用名胡成辉,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顺县。2016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被告人曾建国,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成志,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志海,男,1990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开富、胡小华、曾建国、胡成志、李志海犯诈骗罪,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开富、胡小华、曾建国、胡成志、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朱开富、胡小华、李志海、曾建国、胡成志、罗某合谋卖假药实施诈骗,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财富广场公厕旁摆设一个销售祖传药方的摊点,由朱开富负责讲解和销售草药和药丸,胡小华、曾建国、李志海、胡成志负责发放传单进行宣传。当日10时许将乌鸡白凤丸与六味地黄丸混合而成的药丸宣传能治疗风湿、腰椎、颈椎炎等各种疑难杂症,以每颗药丸600元的价格分别诈骗管某得款12000元,诈骗潘某得款3000元,诈骗王某得款5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均有坦白、退赃情节;朱开富系累犯,胡小华在缓刑期间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开富、胡小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朱开富、胡小华、李志海、曾建国、胡成志、罗某合谋卖假药实施诈骗,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财富广场公厕旁摆设一个销售祖传药方的摊点,由朱开富负责讲解和销售草药和药丸,胡小华、曾建国、李志海、胡成志负责发放传单进行宣传。当日10时许将乌鸡白凤丸与六味地黄丸混合而成的药丸宣传能治疗风湿、腰椎、颈椎炎等各种疑难杂症,以每颗药丸600元的价格分别诈骗管某得款12000元,诈骗潘某得款3000元,诈骗王某得款5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4月27日荔波县公安局将从五名被告人处查扣的2万元全部发还本案三名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朱开富、胡小华于2016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被告人朱开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小华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拘留证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名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作案,骗取他人钱财二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开富、胡小华、曾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成志、李志海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开富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小华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开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小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湖南省凤凰县(2016)湘3123刑初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小华的宣告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止。罚金已缴纳六千元,余款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成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志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孟审 判 员 唐运稳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爱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