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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秀林与王科峰、温志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林,王科峰,温志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180号原告:孙秀林,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韬,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峰,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温志月,女,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孙秀林与被告王科峰、温志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峰、温志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科峰、温志月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王科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截至2016年10月份,被告王科峰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科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剩余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1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科峰约定由被告王科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存折、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齐鲁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科峰发放借款的事实。3、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余欠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王科峰、温志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科峰、温志月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王科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孙秀林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分”,借据背面由被告王科峰书写其银行卡卡号“62×××16”。2016年2月25日,原告孙秀林使用其账号为21×××68的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通过有折转客户账的交易类型向被告温志月的账号为22×××45中国银行账户内转入50000元;使用其账号为62×××04的齐鲁银行聊城临清支行账户向被告王科峰提供的银行卡卡号内转入50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科峰、温志月向原告孙秀林出具协议,载明被告王科峰欠原告孙秀林现金83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从2016年10月起向原告孙秀林不定限额还本金,截至2017年初九前全部偿清,包括利息。到2017年1月8日还清。此后,被告王科峰、温志月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孙秀林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科峰、温志月系夫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科峰向原告孙秀林出具借据,原告孙秀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自资金到达被告王科峰、温志月银行账户时,原告与被告王科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科峰、温志月系夫妻且通过向原告孙秀林出具协议的方式对余欠借款的本金数额作出确认并对偿还方式及期限作出承诺,但其未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秀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孙秀林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在借据、协议均载明原、被告对利息有约定且二被告对付息期间放其抗辩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科峰、温志月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科峰、温志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秀林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王科峰、温志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