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代建庆、王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建庆,王建国,王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庆(又名代建明,绰号“五哥”),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1999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31日被释放。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绰号“胡司令”),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6月9日,因犯包庇罪被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阳煤集团寺家庄矿职工,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宣判免于刑事处罚后释放。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建庆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王涛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食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冯某、张某、高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05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建庆、王建国、王涛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5刑终458号刑事裁定,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刘某强、冯某、李某、张某、高某的判决部分;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代建庆、王建国、王涛的判决部分、第二项,将代建庆、王建国、王涛的判决部分发回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5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建庆、王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玉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建庆、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代建庆伙同王建国、王涛驾驶一辆吉利英伦汽车并携带甲基苯丙胺54.36克到邢台,在京港澳高速内丘收费站口与被告人刘某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代建庆的供述,在三个月前,强子(刘某强)到山西玩通过朋友认识了他,之后他们就有了联系。认识后他知道强子要冰毒,他就从互联网上搜到有卖气枪的人,从卖气枪的人那里可以拿到冰毒,按照120元1克拿的,他给强子按照160元左右每克卖的。这天已经是他第二次来给强子送货了,在前三四天下雪的时候,强子问他还有没有冰毒了,他给强子说他想想法买点冰毒。他就从互联网上联系的那个人那里买了50多克冰毒(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之后他给强子定好这天下午送货。因为他一个人开车太累,他找到朋友胡司令(王建国),让胡司令帮忙和他去趟河北,帮他开一下车,胡司令说不会开车,帮他再找一个司机,胡司令找来一个高个男子当司机,他们三人于这天下午6点多钟开着他的吉利轿车到了邢台柏乡,他们三人在柏乡吃了饭,之后又和强子联系说去内丘高速口交易。他们三人又到了内丘,在下高速口的右侧他们停了车,在车上我把装有冰毒的袋子放到了车脚垫下面藏起来,胡司令和司机在车上待着,他空手去找强子的车,他继续往右边走去,上了强子的车,说好交易后,他刚给胡司令示意让他们开他的车来强子的车附近(他让强子打开的双闪),准备拿冰毒时,公安局就把强子的车截住了,他俩被警察就抓了。后来警察从他汽车脚垫下面搜出了他藏好的50多克冰毒,之后就被带到了公安局。2、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2015年10月28日中午五哥给他打电话,让他陪其去趟河北,问他会不会开车,他说不会,然后五哥让他找个会开车的,他就找到了王涛,王涛会开车,他让王涛和他去趟河北,王涛答应了。后他和王涛找到五哥,五哥开车拉着他俩上了高速,碰见堵车五哥让王涛开车。他们开车走到石家庄井陉的时候,他看到五哥从身上拿出一袋冰毒,五哥将冰毒倒在纸板上,点燃冰毒通过“壶壶”进行吸食,五哥让他尝尝好坏,他吸了两口冰毒,王涛没有吸。到柏乡下了高速吃了饭,吃饭期间他听到五哥和别人通电话,五哥问对方:“走哪了,到什么地方”,别的他听不清,五哥好像在等什么人。吃完饭之后,他把五哥吸毒用的工具扔在路边了,之后他问五哥:“这么晚了,人怎么还没来”,五哥说:“不是我跟他关系好,我才不往这边送”,他心里意识到五哥送的是冰毒。之后他们开车来到一个出高速口的地方,五哥说人家过来了,让他和王涛下车在对面的加油站等,他想五哥可能要交易了,五哥不想让他们知道才让他们下车等。等了十多分钟之后五哥给他打电话,让他俩回到车上,开车往右拐,跟上一辆打着双闪的白车,之后他和王涛就上了车,车刚一启动,公安局的人就把他俩围上了,之后就到这里了。3、被告人王涛的供述,2015年11月28日12时左右,他一个外号叫“司令”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说其的一个哥哥有事要去趟河北,晚上就能回来,想叫他帮忙开车跟着去一趟,他说行,然后他们和一个外号叫五哥的男子见的面。当时五哥开着一辆黑色的吉利英伦汽车,然后他们在阳泉市区先修了修车,接着他们就开车上了高速。上高速后,五哥开车,他坐副驾驶,司令在后面坐着。当时车子开到旧关时遇到堵车,然后五哥就叫他开车,五哥和司令都坐到车子后座上了。过了一会儿后,他听司令说了一句说“这东西可不多啊”,当时他扭头往后看了一眼,他看见在五哥手里有一小袋冰毒,然后他就继续开车,五哥和司令就在后面吸食冰毒,当时五哥和司令还叫他吸两口,他说他不吸。后来在五哥的指挥下,他开车带着五哥和司令到了京港澳高速柏乡收费站附近,当时他们在收费站附近的一家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后,五哥打了几个电话,然后五哥说往下个收费站走,接着他就开车拉着他俩到了隆尧收费站,出站后,五哥叫他把车停到了路边。接着他们在那里等了10多分钟,期间五哥打了两个电话,电话里面一直问对方到哪了。后来五哥又叫他开车到了内丘收费站那里,在内丘那里出站后,五哥叫他把车停到收费站出口外面的路边,停好车过了约1、2分钟后,五哥叫他和司令下车到车外面等着,他和司令就下车到了车外面的路边等着,后五哥给司令打电话说叫他俩开车去找五哥,后来他和司令就上车,当时他刚发动着车还没走多远,公安局的人就来了,然后他们就被带到这里来了。4、被告人刘某强的供述,头几天他同代建庆联系,说上一次给他的毒品质量不行,他要把剩下给退回去,代建庆说可以,还说带了6克新的冰毒,让他尝尝,所以他们就定了这天见面。这天早上9点代建庆给他打电话说在路上,到了12点的时候,他问代建庆来了没有,代建庆说车坏了修车,得晚一会儿,等到下午4点的时候他们定在京港澳高速柏乡口进行毒品的交易,因为他家里有事,所以他给代建庆打电话,让其沿着高速到了内丘口,他到内丘口等其,这样离他近节省时间。大概晚上8点多,他在内丘口见到代建庆,代建庆上了他的车(冀E×××××,白色雪佛兰科鲁兹),上车后,代建庆说:“你先把上一次买冰毒欠的钱2800元还了我。”他从微信上给代建庆转了2000元,然后给其800元现金。之后他说上一次剩下8克左右质量不行的冰给他换换吧,代建庆问他还有多少钱,他说还有一千多,可以买几克。刚说到这里,公安局的就把他和代建庆抓了。5、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第097、093、09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代建庆、王建国、王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代建庆车内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附检验物品照片)、计量仪器检定证书、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物证鉴定室(冀邢)公(物证)鉴(痕检)字[2015]020169号物证检验报告。7、代建庆农行卡提取笔录、农行卡内现金13200元及代建庆、刘某强交易时驾驶的汽车的扣押文书。8、扣押物品在刑警队集中保存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了冀E×××××白色科鲁兹汽车一辆、晋C×××××黑色吉利英伦汽车一辆、人民币现金13200元整、冰毒(甲基苯丙胺)重7.92克。9、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代建庆)、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王建国),证实被告人代建庆、王建国曾被判处刑罚。10、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物证鉴定室称重毒品的光盘。11、从代建庆车上搜出的毒品照片。12、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在京港澳高速(G4)内丘收费站口,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涛、王建国从晋C×××××黑色汽车上抓获。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建庆携带毒品从太原运送至邢台,与被告人刘某强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并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威胁,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建国、王涛明知被告人代建庆所携带的系毒品,仍帮助被告人代建庆共同将毒品运送至交易地点,系被告人代建庆运输毒品的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建庆到邢台交易毒品找到被告人王建国让其帮忙开车,因王建国不会开车,又叫上被告人王涛帮助被告人代建庆开车。在途中被告人代建庆拿出毒品与被告人王建国共同吸食;被告人代建庆在交易过程中采取隐秘、频繁更换交易地点;被告人王建国与被告人代建庆的交谈问话“王建国问‘这么晚了,人怎么还没来’,五哥说‘不是我跟他关系好,我才不往这边送’”等情况综合来看,被告人王建国对被告人代建庆到邢台交易毒品是明知的,其让王涛帮助被告人代建庆开车并一同来到邢台,对被告人代建庆运输毒品起到了帮助作用,其所辩关于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涛帮助被告人代建庆开车来邢台交易毒品,在途中看到被告人代建庆、王建国吸食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代建庆采取隐秘、频繁更换交易地点等方式进行交易,此时被告人王涛应认识到被告人代建庆采用违反惯常物品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的应是毒品,被告人王涛仍帮助其开车变换交易地点运输毒品,因被告人王涛最初来邢台时不知被告人代建庆携带毒品,之后认识到其携带毒品而仍帮助其开车变换交易地点,属被动的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建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建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代建庆、王建国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建庆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代建庆的毒资28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被告人代建庆、王建国、王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建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建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涛犯运输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代建庆的涉案毒资2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代建庆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贩卖毒品活动正在着手实施,犯罪还未得逞,应定犯罪未遂。2、定罪量刑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只有毒品证据,没有对应的毒资的证据。3、与同案犯刘某强是共同犯罪,是刘某强主动联系索要毒品,其还指使上诉人频繁更换交易地点,其应是主犯。4、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危害,未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威胁。上诉人王建国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只是给朋友代建庆帮个忙,不知道去河北的真实目的。2、开始不知道代建庆的犯罪事实,后来知道后已经迟了,来不及退出。其能够主动指正代建庆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希望中院从轻处罚。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正确。2、案件诉讼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定性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庆知道刘某强要冰毒后,通过互联网联系购得冰毒,欲卖给刘某强。2015年11月28日,代建庆伙同王建国、王涛驾驶一辆吉利英伦汽车并携带甲基苯丙胺54.36克到邢台,在京港澳高速内丘收费站口与被告人刘某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代建庆、王建国、王涛、刘某强的供述,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第097、093、09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代建庆车内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附检验物品照片)、计量仪器检定证书、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物证鉴定室(冀邢)公(物证)鉴(痕检)字[2015]020169号物证检验报告,代建庆农行卡提取笔录、农行卡内现金13200元及代建庆、刘某强交易时驾驶的汽车的扣押文书,扣押物品在刑警队集中保存的情况说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物证鉴定室称重毒品的光盘,从代建庆车上搜出的毒品照片,抓获证明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庆从网上购买毒品,携带毒品从太原运送至邢台,与刘某强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原审被告人王涛明知代建庆所携带的系毒品,仍帮助代建庆共同将毒品运送至交易地点,系代建庆运输毒品的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诉人代建庆的“贩卖毒品活动正在着手实施,犯罪还未得逞,应定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为了贩卖从互联网上购得毒品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经查,上诉人代建庆知道刘某强要冰毒后,通过互联网联系购得冰毒再卖给刘某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对上诉人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代建庆的“定罪量刑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只有毒品证据,没有对应的毒资的证据”的上诉理由,因其从互联网上购得毒品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在交易时从代建庆车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4.36克,上述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只有毒品证据,没有对应的毒资的证据,并不影响该罪的定罪和量刑。对代建庆提出的“定罪量刑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代建庆的“与同案犯刘某强是共同犯罪,是刘某强主动联系索要毒品,其还指使上诉人频繁更换交易地点,其应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代建庆为了贩卖从互联网上购得毒品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这一过程是代建庆一人完成的,原判认定代建庆是主犯定性准确。本院对同案犯刘某强是共同犯罪,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代建庆的“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危害,未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的上诉理由,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代建庆按起点刑进行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王建国的“只是给朋友代建庆帮个忙,不知道去河北的真实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代建庆到邢台交易毒品找到上诉人王建国让其帮忙开车,因王建国不会开车,叫上原审被告人王涛帮助代建庆开车;在途中代建庆拿出毒品与王建国共同吸食;代建庆在交易过程中采取隐秘、频繁更换交易地点;王建国与代建庆的交谈问话“王建国问‘这么晚了,人怎么还没来’,五哥说‘不是我跟他关系好,我才不往这边送’”等情况综合来看,王建国对代建庆到邢台交易毒品是明知的,其让王涛帮助代建庆开车并一同来到邢台,对被告人代建庆运输毒品起到了帮助作用。上诉人王建国的“只是给朋友代建庆帮个忙,不知道去河北的真实目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建国的“开始不知道代建庆的犯罪事实,后来知道后已经迟了,来不及退出。其能够主动指正代建庆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希望中院对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再审时考虑了王建国在该案中的作用,将其刑期由有期徒刑九年改为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对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庆、王建国的上诉。二、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春平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