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荣耀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11行初11号原告沈荣耀,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迪庆(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振观路6号。法定代表人鲁小明,镇长。原告沈荣耀不服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慈溪国土局)、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海卫镇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下午对原告在观海卫镇塘下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围墙和水泥地坪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以慈溪国土局、观海卫镇政府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慈溪国土局、观海卫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荣耀,被告慈溪国土局的负责人张建及委托代理人罗迪庆、郎慈甬,被告观海卫镇政府的负责人沈世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耀诉称:2016年4月28��下午2时许,二被告在事先未告知情形下,携大型工程车、近百名民工随带榔头等工具强行闯入原告所有的宅地,对原告已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完工的围墙实施强制拆除。在他们闯入宅地并实施强拆行为前,原告尽最大努力竭力阻止他们非法闯入,要求二被告出示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与强制执行执法文书,阐明执法依据。然而二被告不理会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法定程序,对原告实施人身攻击与财产损害。公安民警将原告带离现场后,二被告对原告的围墙实施了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出示强制执行决定书,解释执法依据,制作记录执法过程并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但是二被告无视执法程序,既不出示执法证件,又不出示执法文书,野��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等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必须履行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催告程序,经催告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与强制拆房前的公告等,而本案的二被告对原告的宅地围墙既没有作出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告,更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合法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就无合法的强制执行行为。综上所述,事件经过确凿清楚,依据法理明确。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所有的宅地围墙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沈荣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宅地围墙被强拆后的残垣的照片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围墙强拆的事实;2.慈溪市安尔泰塑料电器厂营业执照、土地转让协议、承诺书各��份,用以证明慈溪市安尔泰塑料电器厂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对象错误。被告慈溪国土局辩称:1.原告的土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观政(拆)字第3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经被告慈溪国土局调查,原告于2015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在观海卫镇塘下村的集体土地上建围墙和水泥地坪,总占地面积1440平方米。上述事实由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又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三改一拆”行动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是“三改一拆”行动的责任主体。故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作出观政(拆)字第3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并责令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之前自行拆除所建围墙和水泥地坪;到期未自行拆除,被告观海卫镇政府将实施强制拆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系由被告观海卫镇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下午实施的,其组织相关人员携带器械等进入拆除现场,被告慈溪国土局根据被告观海卫镇政府的邀请,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称强制拆除行为于2016年4月28日实施,于2017年2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慈溪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违法用地现场照片、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慈溪市观海卫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在观海卫镇塘下村的集体土地上建围墙和水泥地坪,总占地面积1440平方米。2.观政(拆)字第3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并责令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之前自行拆除所建围墙和水泥地坪;到期未拆除,被告观海卫镇政府将实施强制拆除。被告观海卫镇政府答辩称,涉案违法建筑系由被告观海卫镇政府与被告慈溪国土局联合组织实施拆除的。被告慈溪国土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位于观海卫镇塘下村的围墙和水泥地坪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经被告慈溪国土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测,该围墙及水泥地坪确属违法建筑,后被告慈溪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确认该违法建筑系原告搭建和浇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少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观海卫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围墙、地坪确属违法建造。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调取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282刑初129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6)浙02刑终654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在(2016)浙0282刑初1298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因慈溪市安尔泰塑料电器厂被行政处罚后多次抢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会同慈溪市观海卫镇综合执法局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慈溪市安尔泰塑料电器厂联合执法,拆除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慈溪国土局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二被告强制拆除的,更不能证明被告慈溪国土局参与拆除;对证据2中转让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二份证据不能��认原告建造围墙、浇地坪的违法性,对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慈溪国土局未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案诉争对象是强制执行行为,故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观海卫镇政府认为,与被告慈溪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转让协议、承诺书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慈溪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的是被告的违法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而该组证据是行政处罚。对证据2中的送达回证无异议,是原告直接签收的,但对证据2中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书��象错误,不应是慈溪市安尔泰塑料电器厂,而应是原告,该通知书没有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救济权利,故而该通知书是违法的;且该通知书既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因而与本案无关。被告观海卫镇政府认为,对被告慈溪国土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慈溪国土局提供的证据2中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告慈溪国土局在庭审中认可系书写错误,该通知书对象应为本案原告,而原告也认为该通知书的对象应是原告,故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慈溪国土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观海卫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原告承认建造违法建筑的事实,但是原告诉的是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慈溪国土局、观海卫镇政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各项程序执法,且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拒不出示证件、依据的决定书等。被告慈溪国土局认为,对被告观海卫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强制拆除行为系由被告观海卫镇政府实施的,与被告慈溪国土局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观海卫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荣耀于2015年7月未经批准在观海卫镇塘下村的集体土地上建围墙和水泥地坪,总占地面积1440平方米。2015年9月29日,被告慈溪国土局对原告制作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2015年10月8日,被告慈溪国土局对原告违法用地现场拍照,并对原告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2015年10月8日,被告慈溪国土局、观海卫镇政府共同对慈溪市安尔泰塑料电器厂作出观政(拆)字第3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向原告直接送达。2016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在观海卫镇塘下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围墙和水泥地坪共1440平方米被强制拆除。另查明,据(2016)浙0282刑初1298号刑事判决书,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会同慈溪市观海卫综合执法局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慈溪市安尔泰塑料电器厂联合执法,拆除违法建筑,在此过程中,原告驾车堵截拆违车辆,对执法人员进行冲撞,导致观海卫镇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劳可越被撞伤。原告沈荣耀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羁押时间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其于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也即,对于个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对于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则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对于原告沈荣耀于2015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在观海卫镇塘下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围墙和水泥地坪共1440平方米,被告观海卫镇政府、慈溪国土局共同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观政(拆)字第3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28日下午对原告在观海卫镇塘下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围墙和水泥地坪共1440平方米实施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系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对于被告慈溪国土局的辩称意见,认为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由被告观海卫镇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下午单独实施,理由为:观政(拆)字第3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载明由被告观海卫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当天,被告观海卫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携带器械等进入拆除现场,被告慈溪国土局根据被告观海卫镇政府的邀请,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本院认为,被告慈溪国土局、观海卫镇政府共同作出观政(拆)字第3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二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下午对慈溪市安尔泰塑料电器厂的违法建筑联合实施强制拆除,而在同一时间,原告的涉案违法建筑也被强制拆除;被告观海卫镇政府认为涉案违法建筑系由二被告联合实施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虽载明对涉案违法建筑将由被告观海卫镇政府单独实施强制拆除,但是被告慈溪国土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在实施强制拆除当天不是二被告联合实施强制拆除。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2016年4月28日下午,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在观海卫镇塘下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围墙和水泥地坪实施强制拆除。因故,对于被告慈溪国土局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慈溪国土局的辩称意见,认为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6年4月28日,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因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被羁押,该被羁押期间不应计算起诉期限,也即,原告应当知道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时间应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起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故,对于被告慈溪国土局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慈溪国土局、观海卫镇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下午对原告沈荣耀在观海卫镇塘下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围墙和水泥地坪共1440平方米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但是因该强制拆除行为客观上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无法撤销,应被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共同于2016年4月28日下午对原告沈荣耀在观海卫镇塘下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围墙和水泥地坪共1440平方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37×××92583489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广 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罗雪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汪 晓 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