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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招娣、赣州市程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招娣,赣州市程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招娣,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程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中段五龙商住楼206。法定代表人:黄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持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招娣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程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招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招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程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足额、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劳动者承诺放弃而免除,程远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吴招娣缴纳社保,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吴招娣与程远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仅至2015年6月30日,但吴招娣自2010年起至2016年4月一直在京九铁路同一路段工作,从未间断。程远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吴招娣不是为其工作,否则应承担本案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到了退休年龄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吴招娣有权享受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程远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届满,其时吴招娣已至退休年龄,程远公司依法终止与吴招娣的劳动关系合法。2015年1月1日以前,与吴招娣建立劳动关系的不是程远公司,与程远公司无关,故不承担相应经济补偿金。程远公司与吴招娣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程远公司已经履行缴纳社保义务,至于未予缴纳的养老金,是因为吴招娣自己拒绝缴交,并向程远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另外,社保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吴招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99元;2.判决被告支付每月2倍工资1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00元;4.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200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并交纳社保。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单位)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赣州工务段。担任线路设备养护工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资制,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100元/天。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到京××铁路××工务段兴国高兴线路工作。被告单位为其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其他社保已办理。原告同时出具书面承诺,不缴纳养老保险,不再追究赣州工务段和程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2015年7月1日,被告单位口头通知原告因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到期,予以终止。原告持不同意见,于2016年6月20日向兴国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派遣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社保,养老保险未缴纳有原告的书面承诺,且社保缴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再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招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招娣要求被上诉人程远公司补缴社保的请求,因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因吴招娣提出其年龄偏大,不愿缴纳养老保险,且承诺放弃要求程远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故程远公司应吴招娣请求,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吴招娣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故程远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判对吴招娣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招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招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代理书记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