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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美芳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美芳,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美芳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日,段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程美芳联系,以200元的价格让程美芳伪造一张姓名为“刘某”的身份证,并将相关信息通过微信发给程美芳。后程美芳将信息发给上家(身份不明),由上家制作好身份证并通过快递寄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给段某。经鉴定,涉案的姓名为“刘某”的身份证系伪证。2、同年3月7日,被告人程美芳通过微信联系接受买家信息伪造一张姓名为“王某”的身份证,并约定以200元价格交易。同日18时许,程美芳与买家在温州市火车站附近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涉案姓名为“王某”的身份证系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美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美芳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二个,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美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美芳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卡片120张、贴纸115张、假身份证件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