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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执保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常德恒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肖云阳、邓永恒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德恒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肖云阳,邓永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保324号之一申请人:常德恒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民建。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阳。被申请人:肖云阳。被申请人:邓永恒。申请人常德恒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肖云阳、邓永恒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常德恒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肖云阳、邓永恒名下银行存款16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湘0702执保32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肖云阳、邓永恒名下银行存款160万元。2017年8月1日被申请人邓永恒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肖云阳、邓永恒名下银行存款160万元的冻结措施,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善德庭园101号、112号、201号、301号(备案号:232203)房屋作为本案执行查封财产。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肖云阳、邓永恒名下银行存款160万元冻结;二、查封被申请人邓永恒、肖云阳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善德庭园101号、112号、201号、301号(备案号:232203)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周 昂审 判 员  曾 彪审 判 员  许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俊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