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利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5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利成,男,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利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5日,吴某2(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吴利成到茂名市电白区那霍镇一蛋糕店旁盗走了一辆红色豪日牌125二轮摩托车。2、2017年3月15日,吴某2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吴利成到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沙琅市场旁盗走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YAMAHA牌女装125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7年3月16日,吴某2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吴利成到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罗坑水库坝上盗走了一辆红色飞肯牌125男装摩托车。4、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吴利成驾驶摩托车搭乘吴某2到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罗坑水库边盗走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好奔牌125男装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利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说明材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签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利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利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利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利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小刀1把、打火机1个(上述涉案物品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红色豪日牌二轮摩托车1辆、三雅牌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键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志权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