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新光、戴芳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光,戴芳纳,王彩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光,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芳纳,女,汉族,1991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柳,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新光与被上诉人戴芳纳、王彩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新光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戴芳纳、王彩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郭新光各项损失共计257000元(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医疗费用存在不确定因素,故后期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戴芳纳承担;2、诉讼费用由戴芳纳、王彩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492.43元给郭新光;二、驳回郭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578元(郭新光已预交),由郭新光负担24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新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戴芳纳于2016年11月26日驾驶王彩柳所有的粤S×××××号轿车在东莞市××街镇东风路农业银行门口倒车入停车位时与郭新光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新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芳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光不负事故责任。一审判赔的数额过低,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戴芳纳、王彩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郭新光以下费用:精神损失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医疗费14342元,合计77842元,其余还有电动车2980元,起诉费2578元,上诉费987元,医院其他费用5000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新光诉求,维持原判。关于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判赔合理,关于电单车损、立案费、交通费,属于郭新光在二审中新增的诉求,不是二审审理的对象;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费由郭新光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戴芳纳、王彩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郭新光的诉请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已按照郭新光的上诉金额进行了判赔,郭新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护理费,郭新光住院13天,陪护一人,原审法院根据郭新光的伤情,按东莞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3天认定护理费为6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新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构成伤残,应不予支持。四、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郭新光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误工费,郭新光事发时满61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郭新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工作情况以及因事故造成工作收入减少情况,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六、关于电动车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属于郭新光在二审中新增的诉求,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作审查,郭新光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新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郭新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如发黎志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