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福斌与于胜臣、王成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福斌,于胜臣,王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福斌,男,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胜臣,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审被告王成德,男,住山东省梁山县。上诉人于福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于福斌上诉称,上诉人实际与被上诉人于胜臣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未发生借贷事实,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不在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标���为货币给付,而认定接收货币的于胜臣住所地为海伦市,故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计划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该还款计划并没有实际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于胜臣起诉时提交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因借款事宜发生争议,且合同履行地点无法确定。现于胜臣起诉,要求于福斌、王成德给付借款,故于胜臣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海伦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有关系,还款计划是否实际履行不是管辖权异议应审查的范围,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王 鹤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