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波与严长梅、戴正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严长梅,戴正国,李先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333号原告:刘波,女,64岁,汉族,退休,住盱眙县。被告:严长梅,女,67岁,汉族,退休,住盱眙县。被告:戴正国,男,74岁,汉族,退休,住盱眙县。被告:李先峥,女,61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盱眙县。原告刘波与被告严长梅、戴正国、李先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李先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长梅、戴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息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严长梅、戴正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先峥是被告严长梅表姑。被告严长梅因买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严长梅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李先峥做担保,约定了担保时间,保证期限是2016年12月3日止,借款后,被告并没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严长梅、戴正国未作答辩。被告李先峥辩称,担保人名字是我写,担保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止,说明我只担保到2016年12月3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同原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2.5%。(按季度付息)/借款人:严长梅/2016.6.3/担保人李先峥2016.12.3日止。被告严长梅与被告戴正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所举借条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故本院对于原告刘波与被告严长梅、戴正国、李先峥之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严长梅应当偿还借款6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之间6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法律规定,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已自行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予以保护。两被告应当自2016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长梅、戴正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先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长梅与被告戴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严长梅、戴正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