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朱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朱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50X1。负责人:吴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富,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朱刚,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永川支行)与被告朱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朱刚偿还借款112891.67元(其中卡号6259075087834112借款本金75345.43元、利息7648.00元、滞纳金2712.06元;卡号6227615056891384借款本金24650.43元、利息1493.25元、滞纳金1042.50元)及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99995.86元为基数,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以及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提交《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等相关申请资料申请办领中银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7615056891384、6259075087834112)。被告收到信用卡后通过刷卡套现方式使用,违反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使用方式且未按时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累计未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5.86元、利息9141.25元、3754.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朱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刚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进行了审批,授信额度分别为25000元、10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开卡使用,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未清偿的信用卡欠款112891.67元(其中卡号为6259075087834112的欠款本金75345.43元、利息7648.00元、滞纳金2712.06元;卡号为6227615056891384的欠款本金24650.43元、利息1493.25元、滞纳金104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刚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罚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112891.67元(其中卡号为6259075087834112的欠款本金75345.43元、利息7648.00元、滞纳金2712.06元;卡号为6227615056891384的欠款本金24650.43元、利息1493.25元、滞纳金1042.50元),并支付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99995.86元为基数,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以及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谭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袁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