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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巧红、金志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巧红,金志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1704号申请执行人:汪巧红,女性,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私企业主,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金志水,男性,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私企业主,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人汪巧红与被执行人金志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衢常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汪巧红于2016年8月10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97927元。本案在执行期间,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金志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金志水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机动车登记、工商登记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金志水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创立了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我院已经对登记在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土地、以及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柚都南路115号1-4幢的住宅、商铺、车库(简称怡海公寓项目),但是我院在对怡海公寓项目拍卖处置的过程中发现,依据常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31号专题会议纪要,被执行人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常山金川街道柚都南路115号1幢-4幢的房产(含商铺、车库)尚未通过全部验收工作,今后需通过县规划中心、住建局、环保局等职能部门组织的复核验收,方能搬离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在前述财产通过复合验收前,法院暂无法处置该处财产;我院另查明,金志水出资336万元,与申请人汪巧红等3人出资兴办了常山坤达实业有限公司,我院向申请人汪巧红询问,是否优先收购金志水在常山坤达实业有限公司内的股权以抵偿申请人的债权,但据申请人汪巧红介绍,常山坤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公司名下已无财产,故申请人不要求以物抵债抵偿债务;我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志水与其配偶徐国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243号的商一间,并已对该商铺进行评估、拍卖,但经过二次拍卖及一次变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抵押权人温州银行常山县支行要求以物抵债,该商铺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故一般债权的债权人难以从该处房产的变价款中受偿,此外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8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汪巧红告知了我院已查明的关于被执行人金志水名下的财产状况,以及我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释明我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对本案的执行措施无异议。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虽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公司股权,但因不动产虽被法院查封,但暂不能处置,故申请人债权暂不能得到清偿,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尚有剩余债权借款143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7元、申请执行费18379元未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22执17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纵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华    相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