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6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豆有良与李永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有良,李永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6250号原告:豆有良,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岳,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701室。法定代理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该公司员工。在本院审理原告豆有良诉被告李永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豆有良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永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豆有良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豆有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1元,因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815.5元,由原告豆有良负担。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