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催催、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催催,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汪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催催,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郭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成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虞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胡奎,区长。委托代理人卜苏东(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朋,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上诉人于催催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北仑公安分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仑区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9日,北仑公安分局作出甬公仑(大)行罚决字【2016】1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9月15日18时20分许,上诉人在大碶街道老贺村楼下17-5号蛋糕店门口被汪朋驾驶的车子溅了一身水,后上诉人用手将汪朋驾驶的一辆白色奔腾汽车(浙B×××××)后挡风玻璃砸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向北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北仑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仑政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北仑公安分局甬公仑(大)行罚决字【2016】1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5日18时20分左右,天气正在下雨,第三人汪朋驾驶车牌号为浙B×××××白色奔腾牌小型汽车途经大碶街道老贺村楼下17-5号原告所开蛋糕店门口时,由于车速较快,将路面积水溅至站在路边的原告于催催及其女儿身上,因前方不远处有电动车阻挡道路而停车。原告冲过去用手拍打第三人驾驶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导致汽车后挡风玻璃破碎。民警接警后将原告及第三人带回派出所,当晚,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后原告和第三人提出自行协商解决并各自离开。2016年9月16日,第三人汪朋再次向大碶派出所报警称双方协商未成,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6年9月19日,被告北仑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依法传唤原告接受调查处理。当日,被告北仑公安分局作出甬公仑(大)行罚决字【2016】1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北仑公安分局对原告于催催执行了5日行政拘留。原告于催催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北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北仑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仑政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北仑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于催催及被告北仑公安分局送达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北仑公安分局有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北仑区政府具有对被告北仑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能。汽车后挡风玻璃虽有一定的强度,但仍属易碎物品,承受不住较大的冲击力,原告系因自己和女儿被积水溅到,出于气愤上前拍打汽车后挡风玻璃欲与第三人理论,使用力气较大,原告实施用力拍打玻璃这一行为时,明知可能会造成玻璃破碎的后果,仍不计后果用力拍打,构成故意,被告北仑公安分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不是故意将第三人驾驶车辆的后挡风玻璃拍碎,属于过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在雨天驾驶汽车,未顾及周边环境和人群,车速较快,溅湿路人的行为属于不文明驾驶行为,是导致原告上前拍打汽车后挡风玻璃的直接原因,第三人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北仑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考虑到第三人有过错在先,且原告事后认错态度较好,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的最低档次的最低幅度进行了处罚,并无不妥。原告关于被告北仑公安分局对其处罚结果过重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北仑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北仑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催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拍碎玻璃后,积极报警并配合处理。被上诉人汪朋有错在先,上诉人用手拍汽车玻璃,而不是用拳头砸玻璃,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为了喊停汽车,只是因为气愤导致下手过重,属于过失而非故意造成财物毁损。之所以不拍驾驶员边上的玻璃,是因为拍后面的玻璃更快,可以防止汽车跑掉。被上诉人汪朋出具报价单不合理。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过重,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分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经调查,要打碎玻璃需要每平方厘米超过100kg的力量。而且被上诉人汪朋的汽车购买于2015年,涉案事件发生于2016年,涉案汽车应该不存在玻璃破裂的情况。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使用了很大的力气。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是故意的。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分局作出5日行政处罚是按照法定最低档的最低幅度进行了处罚,不存在处罚过重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仑区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上诉人当时要找被上诉人汪朋理论,一般应当会去拍打驾驶员边上的玻璃,而不会去拍后挡风玻璃,所以存在故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朋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当时下雨天,玻璃毁损后,车内物品也因雨淋而损坏,所以不存在勒索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玻璃属于易碎物品,仍使用较大力气进行拍打,客观上也实际造成玻璃破碎,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故意毁损汽车玻璃符合一般人认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系过失而非故意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损公司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分局考虑被上诉人汪朋存在不文明驾驶行为的过错,并结合被毁损玻璃的价值以及上诉人良好认错态度,依照最低档最低幅度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处罚过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北仑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催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