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濮阳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与高步辉、申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中环实业有限公司,高步辉,申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238号原告:濮阳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法定代表人:孙殿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王从立(实习),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步辉,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申文斌,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高步辉、申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殿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王从立(实习),被告申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花,被告高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申文斌、高步辉曾承包经营原告的高压胶管分厂,因资金紧张,二被告先后三次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12月2日与2013年10月10日,以购料、审证为由向中环公司借款共计23700元。后经中环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高步辉辩称,被告借款不是个人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原告给被告高步辉的不是现金,是银行汇票。2013年10月20日,被告高步辉受濮阳中环橡胶总厂董事长何福林的委托,去郑州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注塑机的配件,价值13700元,当时中环橡胶总厂给被告高步辉开的汇票,不是现金,被告高步辉买配件是否开发票被告记不清了,也有可能对方开的发票被告高步辉丢了,现在买的配件还在注塑机上安装着,郑州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高步辉开具了证明。被告申文斌辩称,被告申文斌出具了借款单,系为单位办事,因职务需要经手预支款项,并非因经营资金紧张用于个人经营的借款,被告高步辉所借款项与被告申文斌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3日借款单、建行存根、付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3日申文斌向中环公司借款5000元,中环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2013年12月2日借款单、建行存根、付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申文斌已向中环公司借款5000元,中环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证据2.濮阳中环橡胶总厂高压胶管厂独立经营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以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9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2013年1月22日申文斌承包中环橡胶总厂高压胶管厂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高压胶管厂采取高度自治、独立经营的模式,自负盈亏,对于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身承担。在2014年1月18日中环公司与申文斌进行了结算,对于结算的数额中并不包含原告于本案起诉的三笔借款,原告可就该三笔借款另行起诉。2009年高步辉已从中环公司退休,与中环公司不存在任何职务关系。2013年1月份高步辉系受申文斌的返聘与其共同经营高压胶管厂。高步辉与申文斌向中环公司的借款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向中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2013年10月10日借款单、建行存根、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高步辉于2013年10月10日以购料为由,向中环公司借款13700元,中环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高步辉质证意见为,被告高步辉借中环公司的钱13700元已经购买注塑机的配件了,没有用于别的事情。被告申文斌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2予以认可,从证据2的协议上可以显示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对于证据1,2012年9月3日借款单,从时间上看并非发生在申文斌承包经营高压胶管厂期间,从借款单证据本身看是申文斌在原告单位车队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预支的5000元,因为该借款单显示借款系车队,显示借款人申文斌,也就说明申文斌并非个人借款,原告也并非向其个人提供借款,也就是说他们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职务关系,申文斌是履行的职务行为。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单系申文斌依据协议书经营期末,因审验高压胶管厂的证件而预支的费用,也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按一般常理,审证都是提前审证,也就是说2013年12月审验的证用于2014年,所以申文斌2014年1月18日就承包到期了,申文斌为了高压胶管厂的未来按期进行了审证,其审证的受益人为原告,所以被告申文斌不应该承担该部分的费用,也基于这个原因原告才预支其审证费用,所以该笔借款也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申文斌对于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2012年9月3日借款单,该借款单中显示借款单位为“车队”,借款人“申文斌”,用途为“购油料”,显然该借款条中款项(5000元)是原告中环公司“车队”因需“购油料”而从原告中环公司财务部门预支的公务用款,并非被告申文斌个人用款。结合证据2,被告申文斌当时尚未承包原告中环公司的高压胶管厂,只是原告中环公司一名普通职工,被告申文斌实为预支该笔公务用款的“经办人”,其在该借款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而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证据1中的2013年12月2日借款单显示,借款单位为“高压管”,借款人“申文斌”,用途为“审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定该借款单上的款项(5000元),用于被告申文斌承包经营高压胶管厂期间该厂证件审验事项上。被告申文斌与原告中环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濮阳中环橡胶总厂高压胶管厂独立经营、安全生产协议书》后,被告申文斌与原告中环公司成为了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申文斌独立经营原告中环公司的高压胶管厂,而不再作为原告中环公司的员工为原告中环公司履行职务,即不存在职务行为,并且该笔款项的用途是为高压胶管厂审证,被告申文斌作为高压胶管厂的承包经营人也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申文斌与原告中环公司成立借贷关系。证据3.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单显示,借款人为“高步辉”,金额13700元,用途为“购料”。被告高步辉2009年从原告中环公司退休后被返聘,在高压胶管厂工作,被告高步辉陈述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注塑机配件(双合金螺干料桶),原告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笔款项不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可以确定该笔款项是由被告高步辉经手购买注塑机配件所用,并非是被告高步辉个人借款及使用。被告高步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郑州海天机械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中环公司支取的13700元用于购买注塑机配件,并已经安装在注塑机上了。原告中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该笔款项的上述用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中环公司名称由濮阳中环橡胶总厂变更为濮阳中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申文斌系原告中环公司员工,2013年1月22日,被告申文斌与原告签订《濮阳中环橡胶厂高压胶管厂独立经营安全生产协议书》,承包经营原告中环公司的分厂高压胶管厂,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高步辉2009年于原告中环公司退休,2013年被返聘在高压胶管厂工作。2012年9月3日,被告申文斌从原告中环公司支取5000元用于为原告中环公司购买油料,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签字,原告中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申文斌账户转款5000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申文斌在承包经营高压胶管厂期间,向原告中环公司借款5000元,用于高压胶管厂证件审核,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签字,原告中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申文斌账户转款5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高步辉从原告中环公司支取13700元用于为原告中环公司的注塑机购买配件(双合金螺干料桶),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申文斌于2012年9月3日签下的借款条明确记载了借款单位为“车队”、借款用途为“购油料”,被告高步辉于2013年10月10日签下的借款条明确记载了借款用途为“购料”,并且在“单位领导签章”处有原告中环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孙殿飞的签字。首先,依据社会经验及财务常识,该两张借款条的制作格式及填写内容符合单位工作人员为办理公务履行职务而借支款项的一般形式;其次,借贷是借款人为自己个人利益,借得款项用于个人目的的民事行为,而二被告所签的上述两张借款条,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为的行为,其用途为工作用途,其进行此项行为的目的并非为自己的个人利益;最后,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在签下上述两张借款条时均系原告中环公司的员工,本质上属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员工向公司支取款项属于员工为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之职务行为,即二被告和原告中环公司之间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二被告在完成交办事项后未及时报销冲账,应当由其公司按照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高步辉是由被告申文斌返聘回其承包的高压胶管厂工作,其购买的注塑机配件(双合金螺干料桶)安装在高压胶管厂,该费用应当由承包经营人申文斌和被告高步辉共同承担,被告高步辉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高步辉2013年10月10日签下的借款条有原告中环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孙殿飞的审批签字,其购买的双合金螺干料桶安装在原告中环公司所有的注塑机上,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步辉是由被告申文斌返聘并受其委托购买的双合金螺干料桶,也未能证明该注塑机由高压胶管厂使用,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申文斌于2012年9月3日签下借款条,向原告中环公司借款5000元用于其承包经营高压胶管厂期间的证件审验,此时被告申文斌已经和原告中环公司签订了《濮阳中环橡胶厂高压胶管厂独立经营安全生产协议书》,此协议未约定该厂证件审验费用由哪方承担,但根据该协议中约定的高压胶管厂实行高度自治、独立经营的大原则,应当推定该费用由被告申文斌承担。被告申文斌辩称,审证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被告申文斌承包经营期限到2014年1月18日截止,因此被告申文斌审证的受益人为原告中环公司,原告中环公司之所以预支被告申文斌5000元,也是因为原告中环公司委托被告申文斌办理审证事宜。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申文斌与原告中环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双方成为两个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再存在职务关系,更不存在职务行为,被告申文斌主张原告中环公司委托其办理审证事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即使借款的直接使用人或受益人不是借款人,也并不影响出借方与借款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还款义务人仍然是借款人。因此,被告申文斌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文斌偿还原告濮阳中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濮阳中环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原告濮阳中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由被告申文斌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贾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