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会祥与张全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会祥,张全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310号原告:何会祥,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虎,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原告何会祥与被告张全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祥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会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东省经营瓜果生意,平时从滑县八里营乡瓜果市场收购瓜果运到东莞市销售。2015年6月11日,原告准备再次往东莞市运送收购好的“八里香”甜瓜,委托被告用其个人所有的豫H×××××号牌前四后八货车运输甜瓜。当日原告将收购完毕且办完结算手续后的整车甜瓜交给被告运往东莞,可被告从八里营乡瓜果市场出门后电话告知原告,以其曾在原告的东莞市场上见过去年拖欠被告6000元运费的人为由,无故将原告数万元甜瓜扣下。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甜瓜。现甜瓜已无法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与瓜果市场结算完毕后,原告对甜瓜已经享有所有权,被告在运输途中无故将甜瓜扣押,其行为和结果均对原告构成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全虎缺席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会祥在广东省从事瓜果销售,被告张全虎平素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号前四后八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双方曾有过生意往来。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滑县八里营乡金御苑瓜菜交易市场收购“八里香”甜瓜,欲运到东莞市进行销售。经该市场与原告结算,原告支付该市场甜瓜收购款(含交易费)计38473元。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被告作为承运人负责原告的甜瓜运输事宜,运费到付,但未具体约定运费数额。为完成运输,原告并支出包装、装车等其他各项费用13399元,累计货物交付运输价格为51872元。后被告即驾驶其货车将货物运出上述瓜菜市场。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以案外人曾委托其运输白菜至广东省佛山市并拖欠其运费,其在原告处见过该案外人,要求原告支付其白菜运输费6000元为由,将原告的货物予以扣押。事发当日,原告曾三次与被告手机通话协商,次日,原告至被告家中再次与被告协商该事。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原告一直以其从未经营白菜生意,且被告所称的案外人也从未经营白菜生意为由,对被告所称拖欠被告白菜运输费一事不予认可;被告均对其扣押原告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原告需要支付其白菜运输费6000元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的整车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金御苑瓜菜交易市场收购结算单(加盖该市场印章)两份、证明(加盖有滑县八里香甜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一份、原被告通话录音三段及手机视频一段刻录的光盘一张、手机通话录音笔录三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何会祥将货物交付被告张全虎负责运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已实际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照约定将货物运至原告即托运人所指示的收货地点,以完成货物的交付。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纠纷,也应当按法定程序寻求解决,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以案外人拖欠其运输费为由擅自扣押原告货物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该案货物属于时令瓜果,自事发至今时间较长,且该运输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或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受市场、时令等多重因素影响,其价值无法估算,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以认定按照原告将货物交付运输时的价格计算为宜。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将货物交付运输时的价格为51872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且其与被告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其他约定,故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会祥货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18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何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何会祥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全虎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子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