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志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龚志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661号原告: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普田街38号。法定代表人:彭晓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梅,该公司员工。被告:龚志全,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志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