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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志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龚志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661号原告: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普田街38号。法定代表人:彭晓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梅,该公司员工。被告:龚志全,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志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