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5执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军华与王茂中、汪秀琴、王金周、王茂齐、严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华,王茂中,汪秀琴,王金周,王茂齐,严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677号申请执行人:张军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拓城县。被执行人:王茂中,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汪秀琴,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王金周,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王茂齐,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严芬,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张军华与王茂中、汪秀琴、王金周、王茂齐、严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94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茂中、汪秀琴、王金周、王茂齐、严芬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军华货款及诉讼费共计3942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总对总系统查询及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有部分存款,并以划拨被执行人王茂中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王茂齐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目前暂无下落,其他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