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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建斌与张建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斌,张建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75号原告:郭建斌,男,1986年12月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兵,男,1968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1973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张建兵之弟,特别授权。原告郭建斌与被告张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被告张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7.64元、误工费2467.1元、护理费246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2161.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将被告家人撞伤,被告家人在被送往医院救治过程中,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3天,产生医疗、误工等损失,但被告推诿不赔。张建兵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本案事出有因,原告亦存在过错,其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利通区金积镇芦沟闸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青公路路口处,与沿吴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贾风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乘车人即被告的弟弟张建国受伤。张建国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出示的庭审笔录予以印证,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当日将原告殴打致伤,辩解原告之伤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当庭提交庭审笔录证明,同时对原告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临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出警后偏听原告的一面之词,未对其他人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当日18时45分,青铜峡市公安局接到电话报警称因车祸双方发生争执,要求出警。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初查,10月24日18时许,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南门口,被告要求原告拿钱给其弟弟张建国看病,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而原告提交出示的临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清楚地证实,当日原告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外伤、C6-C7间盘膨出、硬膜囊受压;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23天,花医疗费3927.64元的事实。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受伤,而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原告的临床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可印证2016年10月24日18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当庭辩解及质证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的弟弟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弟弟受伤住院,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弟弟支付医疗费而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反映的内容予以证实。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被告弟弟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积极配合救治伤者,原告只支付救护车费用,没有支付医疗费,对引起纠纷有一定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治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3927.6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3天,要求被告按每天107.2元承担误工费246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因其受伤后只在门诊治疗,没有住院,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927.64元;误工费2467.1元,共计6394.74元的60%即3836.8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兵赔偿原告郭建斌医疗费3927.64元、误工费2467.1元,合计6394.74元的60%即3836.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原告郭建斌负担36元,被告张建兵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