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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周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5刑更2号罪犯周林,曾用名周伟,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0115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7年7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林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成都市温江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周林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依法对其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林在缓刑考验期内由成都市温江区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限内,周林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检测,其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6月4日,周林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6月12日,周林因吸毒成瘾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林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社区矫正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0115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周林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周林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枫审判员 胡薇薇审判员 石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收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