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927号原告:岳某,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腊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儿子李冰远、女儿李冰和李冰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没事找事,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因此原告在2015年5月份离家出走,出外务工,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多。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和9月分别起诉离婚,均未判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冰、李冰洋由原告抚养,儿子李冰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腊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冰2003年9月7日生,次女李冰洋2008年10月5日生,儿子李冰远2011年5月17日生,现次女李冰洋与儿子李冰远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6年2月起诉到本院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6年9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兰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016)豫0225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生育三个儿女,但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及第二次起诉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子女的生活环境及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长女李冰和次女李冰洋由原告抚养,儿子李冰远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解除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2017)长女李冰、次女李冰洋由原告岳某抚养,儿子李冰远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2017)原、被告均有探视李冰、李冰洋、李冰远的权利,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双方均有义务予以协助,不得阻拦;四、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丁培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