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彦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程彦萍,马占洪,郭妍君,温国红,国秀川,王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595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彦萍,女,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缺席)被告:马占洪,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缺席)被告:郭妍君,女,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缺席)被告:温国红,女,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缺席)被告:国秀川,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缺席)被告:王磊,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缺席)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与被告程彦萍、马占洪、郭妍君、温国红、国秀川、王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彦萍、马占洪、郭妍君、温国红、国秀川、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程彦萍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74,012.61元;2、要求程彦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担保费7万元整;3、要求程彦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4、要求被告马占洪、郭妍君、温国红、国秀川、王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6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与被告程彦萍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6000177号《“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原告同日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6000177号《“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程彦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彦萍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借款200万元。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于2016年1月28日将200万元转给了被告程彦萍。同日被告程彦萍、马占洪、郭妍君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4682—1、20144682—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马占洪、郭妍君系夫妻并以共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具体为:1、位于农安镇滨河街内的厂房,建筑面积207.6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号;2、位于农安镇滨河街内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07.6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号;3、位于农安县农安镇滨河大街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2183平方米,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农国用(2011)第012210584号,为被告程彦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国红、国秀川、王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程彦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为原告程彦萍代偿借款利息,直至2016年1月25日该借款到期,原告为被告程彦萍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代偿借款利息174,012.61元,代偿本息合计2,174,012.61元,被告程彦萍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另被告程彦萍拖欠原告7万元担保费未支付。期限届满,被告程彦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由中东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74,012.61元。程彦萍、马占洪、郭妍君、温国红、国秀川、王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中东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编号为20140126000177的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20140126000177的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2、编号为2014144682的反担保抵押合同;3、反担保保证书三张;4、贷款放款凭证一张;5、贷款还款凭证十张;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7、个人委托担保贷款申请书;因程彦萍、马占洪、郭妍君、温国红、国秀川、王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与程彦萍签订一份《“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由中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中东担保公司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签订一份《“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程彦萍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止。贷款逾期后,中东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偿还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本金200万元,利息174,012.61元。马占洪、郭妍君系夫妻关系,马占洪、郭妍君夫妻并以共同所有的房产(1、位于农安镇滨河街内的厂房,建筑面积207.6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号;2、位于农安镇滨河街内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07.6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号;3、位于农安县农安镇滨河大街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2183平方米,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农国用(2011)第012210584号),向中东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温国红、国秀川、王磊为保证人向中东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程彦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中东担保公司多次与张建伟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本院认为,中东担保公司为程彦萍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中东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程彦萍追偿的权利。程彦萍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借款逾期后,由中东担保公司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偿还了程彦萍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4012.61元。综上所述,中东担保公司请求程彦萍给付代偿款及占款期间占款费用;担保人马占洪、郭妍君、温国红、国秀川、王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彦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200万元及利息174012.61元。二、被告程彦萍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占款期间费用(费用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代偿款2,174,012.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三、被告马占洪、郭妍君、温国红、国秀川、王磊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2.10元、邮寄费420元、由被告程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