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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O1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春安、吴云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安,吴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O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安,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2010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云南省安宁监狱不予收押,2011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晋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吴云华,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199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0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晋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起诉书案号:晋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提起公诉时间:2017年7月20日适用程序:普通程序出庭检察员:李海玲开庭时间:2017年8月1日案件审理情况一、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量刑情节、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春安盗窃二辆价值共计4555元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吴云华伙同李春安盗窃一辆价值1751元的摩托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二、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三、二被告人意见: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6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春安窜至晋宁区晋城镇上西街一巷子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停放在上西街33号段某某家中。被害人马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当晚23时许,民警在段某某家查获马某某被盗摩托车并发还马某某。经鉴定,马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4元。2、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春安、吴云华伙同他人窜至晋宁区上蒜镇宝兴小村村口花地大棚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盗走。2016年12月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吴云华后,吴云华电话联系李春安将尚未销赃的五羊牌摩托车上缴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民警已将五羊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五羊牌摩托车价值175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安、吴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云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云华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蔡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