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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波与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波,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2011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033号原告:叶波,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民,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法定代表���:俞炳丰。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负责人:俞利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波诉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波诉称:2016年初,被告村庄因旧村改造需拆除旧房,协商一致后由我承包三栋旧房拆除工程,并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合同。我按约拆除旧房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拆迁工程款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8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14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2940元)。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前任村两委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也因原告无建筑资质而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本案讼争工程已由案外人义乌市安顺爆破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由其拆除,被告无需支付42000元工程款。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旧房拆除承包合同各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以及旧房已经拆除的事实。二、会议纪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量已经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审议通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监审单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有异议,审监单是由原告制定,内容是有问题,中标单位是浙江省象山县晓塘乡中岙村,负责人为叶波,这明显是不符合规定的。万兴禄不是村里的管理人员,也不是村委干部,其余的签字都是由上一任村干部所签,且工程竣工日期,村里主要负责人签名处均是空白的,无法确认审监单是否有效。对二份合同中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均是不明确的,且该份合同是与个人所签,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剩余三栋空架旧房42000元不清楚是已经支付还是没有支付,也不清楚是哪三栋空架旧房,也无法确认由原告所拆除。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义乌市北���街道茂后村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招投标形式与案外人义乌市安顺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除施工合同,并对工程面积、范围进行约定。二、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义乌市安顺爆破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中标款后进行旧房拆除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上没有具体签订时间。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在2013年5月31日结算的,也就是说这个工程在这时已经完工,而原告主张的合同及工程是发生在2016年,并且明确写明是拆除工程剩余的三栋房屋拆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付监审单、旧房拆除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复印件,均加盖了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或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方面: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1日的会议纪要第七条载明:“付旧房拆除三栋,剩余三栋空架旧房42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支付监审单,可以明确该笔款项于2017年1月18日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合同及汇款凭据反映的与本案讼争合同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村庄旧村改造中拆除三栋旧���的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约定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2000元。嗣后,原告完成拆除旧房工程,现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原告叶波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无效。按照一般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房屋已经拆除,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价款。另外,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管理,故经济合作社也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因本案讼争合同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波工程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