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永余与刘照婷、杭州骏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余,刘照婷,杭州骏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787号原告:韩永余,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刘照婷,女,汉族,1980年8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骏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君,执行董事。原告韩永余与被告刘照婷、杭州骏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照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被告刘照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8000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5600元;3、被告骏坤公司对上述两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永余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0日,原告韩永余(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刘照婷(借款人、乙方)、被告骏坤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甲方于2016年5月20日向乙方指定的王君账户一次性交付借款;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即每月5040元;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除合同约定的利息外,乙方还应当以未归还借款的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还以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质押物交由甲方占有;当乙方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骏坤公司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刘照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280000元,该款系向韩永余所借之款项,特立此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永余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刘照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同日通过魏翠荣账户向刘照婷转账支付80000元,合计28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照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刘照婷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应承担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骏坤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照婷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照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永余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杭州骏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照婷的上述第一项中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被告刘照婷负担,被告杭州骏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汤杨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