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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兰、欧小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兰,欧小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699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成、王永松,系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沈兰,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欧小山,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沈兰、欧小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成、王永松,被告沈兰、欧小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借款利息;2、判令该笔借款抵押有效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兰于2013年6月19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两年,并以被告沈兰、欧小山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请依法判决。沈兰、欧小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兰、欧小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沈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兰出借本金20万元,为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7‰,贷款逾期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沈兰、欧小山向原告签署《抵押人家庭成员承诺书》,因经营服装鞋等需要,家庭成员自愿以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沈兰、欧小山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兰、欧小山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红岩子上河城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备案合同2011002425号】为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6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兰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发放借款时遇利率调整为月利率9.0‰,被告沈兰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内签名。被告沈兰借款后,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9.0‰结算了利息,逾期后支付了445.77元利息,2014年6月21日后被告沈兰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沈兰、欧小山催款时,被告沈兰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已经收悉催收通知。另查明,在被告沈兰、欧小山与案外人邓清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沈兰、欧小山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红岩子上河城X号楼X-X-X号房屋进行了拍卖,信用联社以该房屋已设定抵押为由,申请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书面通知信用联社不能对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沈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沈兰、欧小山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兰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双方约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就原、被告约定的房屋抵押受偿问题予以书面了通知,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作处理。被告沈兰、欧小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贷发生于被告沈兰、欧小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沈兰、欧小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兰、欧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沈兰、欧小山已经支付的利息445.77元在执行结算时扣减)。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兰、欧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