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尉犁县司法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犁县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2民初75号原告:尉犁县司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解放路。负责人:王作雷,系该司法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现春,男,新疆罗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尉犁县司法局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负责人:马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民,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职员。原告尉犁县司法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巴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犁县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现春、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犁县司法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为单位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2016年10月26日,王浩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库尔勒市西尼尔镇富丽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宏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西尼尔镇589专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浩即报警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被保险车辆经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复,维修费为84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进行理赔,但被告经多次协商拒不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巴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应当赔付损失的30%-40%,另60%-70%应由对方车辆驾驶员李宏伟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保单及抄单、保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协议、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同,原告在事故中有责、无责,均不影响其车损险的理赔,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需对免责条款已履行足够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尉犁县司法局支付保险金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