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爱存与漯河市净益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冯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存,漯河市净益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冯鹏辉,李俊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520号原告王爱存,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峰、何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净益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戏楼后街37号院。法定代表人冯鹏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冯鹏辉,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合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俊甫,男,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王爱存与被告漯河市净益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益源公司)、冯鹏辉、李俊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被告净益源公司、冯鹏辉的委托代理人谢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6年5月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净益源公司及冯鹏辉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冯鹏辉转账85000元、支付现金15000元,被告净益源公司及冯鹏辉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俊甫(与被告冯鹏辉系合伙关系)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前述借据上签字,并在借据上向原告列出还款计划“从10月15日每月还款利息本金不低于1万元,7个月本金利息还清”,但三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净益源公司、冯鹏辉辩称,涉案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二被告,实际借款人是李俊甫,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冯鹏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更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存与被告冯鹏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冯鹏辉借原告王爱存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王爱存女士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整,月利息1分,每月支付,借款人冯鹏辉,漯河市净益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印章),2015.04.04。注:使用期限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冯鹏辉归还一年利息,本金未还。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俊甫在原借据上写明:“借款人李俊甫,还款计划,从10月15日每月还款利息本金不低于1万,7个月本金利息还清,如不如期还清负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来院。因被告李俊甫未能送达开庭传票,原告申请对其撤回起诉,已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盖有净益源公司印章,且书写有借款人冯鹏辉字样,据此应认定被告净益源公司与被告冯鹏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未归还100000元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净益源公司与被告冯鹏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净益源公司与被告冯鹏辉称实际借款人是李俊甫,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净益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被告冯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返还原告王爱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漯河市净益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被告冯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静敬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