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彰武县益农种业有限公司诉申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益农种业有限公司,申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911号原告:彰武县益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阜新市彰武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胡艳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晓杰,女,该公司职工。被告:申玉林,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四堡子镇先锋村壕外组。原告彰武县益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与被告申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申玉林给付种子、化肥款1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申玉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申玉林从我公司赊购种子、化肥,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申玉林于2017年1月1日重新为我公司出具欠据1张,金额为1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我公司多次索要,申玉林至今未给付。申玉林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益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据1张,证明申玉林欠其化肥款的事实。申玉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玉林从原告益农公司处赊购种子、化肥,但未支付价款。申玉林于2017年1月1日为益农公司出具欠据1张,金额为1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申玉林在欠款人处签字,韩淑珍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款项申玉林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益农公司与被告申玉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益农公司已将种子、化肥交付给申玉林,申玉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约定时间已到申玉林仍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益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玉林给付原告彰武县益农种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申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