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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现代服务学校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韩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现代服务学校,杨某某,韩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621号原告:锦州市现代服务学校,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7004639021584。法定代表人:蔡庆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王磊,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退休职工,汉族,住址同被告。第三人:韩某,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民族不详,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锦州市现代服务学校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韩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市现代服务学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锦州市现代服务学校负担。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