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严智豪与袁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智豪,袁天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499号原告:严智豪,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袁天贵,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严智豪与被告袁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智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天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智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计本息66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天贵因资金周转不便,于2017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时间,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因原告突发急事,遭遇困难,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无故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66950元。袁天贵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严智豪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严智豪与袁天贵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6日,袁天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严智豪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未约定借款期限,严智豪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袁天贵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严智豪,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智豪手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月利息壹分五厘。借款人:袁天贵,公历2017.5.6.”袁天贵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严智豪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严智豪提供的借条以及严智豪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严智豪与袁天贵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袁天贵出具给严智豪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袁天贵出具给严智豪的借条可知,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袁天贵在严智豪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严智豪要求袁天贵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袁天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天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智豪借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袁天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