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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吴秀国、罗晓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吴秀国,罗晓钢,林长红,陈庆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1民初517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102-128号。负责人:郭勤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淋,男,系该银行员工,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系该银行员工,住温岭市。被告:吴秀国,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罗晓钢,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长红,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庆杰,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被告吴秀国、罗晓钢、林长红、陈庆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之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0.5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负担(此款已交纳)。审 判 员  林新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