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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方永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方永传,王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9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然,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永传,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浩,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永传、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非医保费用应当全部由王浩承担,不服金额10000元;2、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误工费计算错误,不服金额22786.2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我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鉴定,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多承担了10000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合理。原审原告66岁高龄,属于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用不应当支持,而且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计算金额不正确。方永传二审答辩称:1、非医保费用与我无关,我的用药是医院根据我的病情需要提供的。2、关于误工费,我上班是事实,且我工资远远不止一审认定的这些。王浩二审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六万多元的医药费我已经承担了三万多元。非医保费用不应再由我承担。方永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浩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6863.11元(详见赔偿清单);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王浩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路交口南侧附近右转弯时,与方永传驾驶的汽油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永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车辆受损;方永传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王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永传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4640.21元,王浩作为侵权人分文未付;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王浩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路交口南侧附近右转弯时,碰撞到同向行驶的方永传驾驶的汽油车,造成方永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调查认定,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永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永传当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方永传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遵医嘱,方永传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0日多次到医院随诊,并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入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因此次事故,方永传共支出医药费64640.21元,其中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经该院委托鉴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一、方永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方永传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方永传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审理期间,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请求对方永传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方永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所花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费用范围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3454.77元。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浩同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再查明,事发前,方永传在合肥市胜利汽车修理厂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753.33元[(2700+2800+2760)÷3个月]元。2015年10月3日,方永传向斯米特电动车维修服务中心支出车辆维修费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王浩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方永传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因此给方永传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方永传要求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对方永传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完成了举证责任,且王浩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此内容为加粗加黑醒目字体,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约定已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扣除交强险内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后,王浩应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33454.77(43454.77-10000)元对方永传承担赔付责任。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方永传的损失为:1.医疗费64640.21元,包括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22786.21元(2753.33元/月÷21.75天/月*180天)。5.护理费10278.9元(114.21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3734元(29156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方永传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方永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方永传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车辆损失费450元。综上,方永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22786.21元、护理费10278.9元、残疾赔偿金43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4749.11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应赔偿方永传84749.11元。王浩已为车辆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58420.21元(64640.21+1080+2700-10000)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此系受害人方永传为查明和确定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扣除王浩应赔偿的33454.77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方永传26465.44元(58420.21-33454.77+15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永传84749.1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方永传26465.44元;三、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永传33454.77元;四、驳回方永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其一审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了非医保鉴定,一审法院判决其多承担了10000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合理,该上诉理由实质上是对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非医保费用10000元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故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1、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非医保费用10000元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方永传60周岁以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是否错误。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非医保费用10000元是否合理问题。交强险是非营利性的保险项目,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能够迅速获得赔偿,从而得到及时的救治。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由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进行确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无选择决定权,如果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不能使用根据治疗病情的需要而必须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则会影响治疗效果,对其病情的恢复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区分是否为非医保用药,否则即背离了设立交强险的初衷。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非医保费用1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方永传60周岁以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是否错误问题。首先,对于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次,对于误工费的赔偿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排除60周岁以上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方永传虽60周岁以上,但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等证据主张误工费,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经本院核对,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亦并无错误。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19.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剑锋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