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财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四青、吴帅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四青,吴帅,王振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财保273号申请人:吴四青,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申请人:吴帅,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被申请人:王振锋,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申请人吴四青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王振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振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保全金额5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霍青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佳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