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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龙岩天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天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初367号原告:龙岩天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物流大道313号2号。诉讼代表人:龙岩天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卢少敦,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黄家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五洲财富广场南区四号楼一至三层。负责人:廖晓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锋,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龙岩天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天润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岩天润汽车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卢少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财,被告光大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锋、王良芹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天润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向龙岩天润汽车公司返还双方签订的《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下的24部汽车合格证,具体编号为:W××9;W××6;W××4;W××4;W××7;W××9;W××8;W××5;W××0;W××3;W××1;W××1;W××0;W××5;W××2;W××0;W××0;W××6;W××8;W××2;W××9;W××6;W××7;W××4。事实和理由:一、《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已依法被解除,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应返还被其监管的汽车合格证。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约定,龙岩天润汽车公司将汽车合格证移交给光大银行龙岩分行监管,并保证车辆出售所得款优先用于归还贷款。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受理龙岩天润汽车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福建中浩会计师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自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二个月内未通知光大银行龙岩分行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应返还其监管的汽车合格证。二、光大银行龙岩分行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龙岩天润汽车公司有权取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应当返还。1、汽车合格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物。龙岩天润汽车公司未与光大银行龙岩分行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汽车合格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物。汽车合格证不属于可以作为质押的权利,龙岩天润汽车公司也未将汽车移交给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占有,因此不成立动产质押;3、《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内容,不属于保证担保方式。4、《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不属于承揽合同等具有留置权利的合同,因此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留置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龙岩天润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光大银行龙岩分行辩称,一、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基于合法有效的《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占有讼争汽车合格证,该占有属于合法占有和有权占有。二、《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具有非典型担保性质,光大银行龙岩分行享有非典型担保权。协议明确约定,为切实保障光大银行龙岩分行贷款资金安全,龙岩天润汽车公司自愿将汽车合格证移交给光大银行龙岩分行监管,并保证车辆出售所得款优先用于归还贷款。协议具有真实、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对汽车出售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不属于龙岩天润汽车公司享有解除权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管理人享有解除权的合同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此类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且双方都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汽车监管协议》属于担保协议,是单务合同,不属于龙岩天润汽车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的合同。四、解除《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将对光大银行龙岩分行的金融债权造成严重损害,对光大银行龙岩分行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驳回龙岩天润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对龙岩天润汽车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等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龙岩天润汽车公司对光大银行龙岩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等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龙岩天润汽车公司提交了《合格证登记表》《合格证监管明细》《24部轿车的》复印件,拟证明24部轿车的汽车合格证由光大银行龙岩分行监管。光大银行龙岩分行质证认为,需要庭后进一步核对监管的汽车合格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要求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在庭后三天之内提交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报告,否则以龙岩天润汽车公司提交的汽车合格证监管明细为准。因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在庭后三天未提交相关书面报告,本院对龙岩天润汽车公司提交的汽车合格证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光大银行龙岩分行提交《贷款本息清单》,拟证明截至2017年6月20日,龙岩天润汽车公司结欠贷款本金13915356.35元、利息412923.80元。龙岩天润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利息计算应当以管理人核准的利息为准。管理人对债权核定的数额是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行使债权人权利的依据,与龙岩天润汽车公司结欠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并不矛盾,本院对《贷款本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光大银行龙岩分行与龙岩天润汽车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Y2016JXHJ008),约定龙岩天润汽车公司向光大银行龙岩分行贷款1400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2Y2015JXHJ005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7年10月12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保证人厦门泰成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泰和置业有限公司、陈山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再约定其他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龙岩分行依约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龙岩天润汽车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利息407667.44元、复利5256.36元。2、光大银行龙岩分行与龙岩天润汽车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向龙岩天润汽车公司发放贷款或办理借新还旧。为切实保障光大银行龙岩分行的贷款资金安全,龙岩天润汽车公司自愿将24部轿车的汽车合格证(编号分别为:W××9;W××6;W××4;W××4;W××7;W××9;W××8;W××5;W××0;W××3;W××1;W××1;W××0;W××5;W××2;W××0;W××0;W××6;W××8;W××2;W××9;W××6;W××7;W××4)移交光大银行龙岩分行监管,并保证车辆出售所得款优先用于归还贷款。3、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受理龙岩天润汽车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2017年3月10日指定福建兴世同律师事务所、福建中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就龙岩天润汽车公司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予以核定,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对债权核定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汽车合格证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如《协议》解除,光大银行龙岩分行是否应当返还监管的汽车合格证,是否有权就与汽车合格证关联的汽车销售款优先受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协议》已经解除。理由如下:1、《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协议签订于龙岩天润汽车破产重整一案受理之前,且与汽车合格证关联的汽车尚未销售完毕,因此《协议》属于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3、龙岩天润汽车公司管理人未在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两个月内通知光大银行龙岩分行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讼争《协议》应当视为已经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应当返还其监管的汽车合格证,对与汽车合格证关联的汽车销售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协议》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应当向龙岩天润汽车公司返还其监管的汽车合格证。2、《协议》约定,龙岩天润汽车公司保证车辆出售所得款优先用于归还贷款,但该约定不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利的成立要件,光大银行龙岩分行要求对汽车销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被管理人核定为破产重整程序的债权,仍依法可以受到公平保护。综上所述,讼争《协议》依法已经解除,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应当向龙岩天润汽车公司返还其监管的汽车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龙岩天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其监管的24部轿车的汽车合格证,汽车合格证编号分别为:W××9;W××6;W××4;W××4;W××7;W××9;W××8;W××5;W××0;W××3;W××1;W××1;W××0;W××5;W××2;W××0;W××0;W××6;W××8;W××2;W××9;W××6;W××7;W××4。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炳坤审判员  王 池审判员  王欣欣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汪林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