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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石本恒诉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本恒,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604民初935号 原告:石本恒,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柱,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石本恒诉被告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本恒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本恒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本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石本恒承担。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