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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重庆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431号原告重庆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水产品综合市场三号楼4-2#。法定代表人李明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柳荣,男,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刘菲,女,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重庆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退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事实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械设备(步履式桩架、筒式柴油锤一套),总金额为76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6万元,其余60万元货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约定,通过按揭贷款支付货款的,原告需向被告缴纳贷款金额60万元的10%的即6万元作为保证金,以避免因原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造成被告向按揭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该6万元保证金,原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现因原告按揭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没有造成被告为原告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应当退还6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特诉前如前。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重庆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重庆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重庆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原告按期还款后,未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保证金及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万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