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文道军、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道军,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终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道军,男,19XX年X月X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法定代表人莫义昌,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健,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文道军因与被上诉人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征收通告违法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2017年2月9日立案经审查查明,涉案《征收通告》系被告针对征地范围内不特定主体作出的行政告知行为,仅对征收主体、征地范围、征收期限等内容以征收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不具体涉及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土地(或地上附着物)征收事宜,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文道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文道军。上诉人(一审原告)文道军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征地公告》的适格主体,征收补偿方案也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2016年8月5日独山城乡统筹改革实验区、影山镇人民政府《征收通告》是法定征收主体作出行政征收行为的前置程序,也是阶段性程序,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承东审 判 员 罗 艳审 判 员 周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金长虹书 记 员 程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