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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段成君与孙桂芹、夏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学东,段成君,孙桂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2执异25号异议人:夏学东(被执行人),男,汉族,集安市人,公务员,住所地集安市。申请执行人:段成君,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执行人:孙桂芹,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在本院执行段成君与孙桂芹、夏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夏学东对扣留其工资每月2500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夏学东称,集安市人民法院因该案的执行,应先执行第一债务人孙桂芹,我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因高速公路占地,孙桂芹有林地补偿款319582元,申请执行人却放弃了对该财产的执行。故请求停止对我的执行,并提供了高速公路林地补偿款明细表。本院查明,本院以(2017)吉0582执恢2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留了异议人夏学东的工资每月2500元,夏学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要求停止执行。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桂芹丈夫董玉清(已死亡)名下的山场,经集安市头道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对董玉清名下山场的权属应为头道镇苇沙河村第二居民组集体所有。另查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冻结了董玉清的上述林地补偿款30万元。本院认为,即使董玉清的林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亦被其他法院冻结,且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本院执行异议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异议人无其他事实依据佐证,异议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辛 志审判员 顾传羽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卫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