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基林与江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基林,江国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144号原告:潘基林,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冯李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建,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潘基林为与被告江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江国建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82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原料,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物预付款82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预付款82000元,货未发至原告。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发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国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基林预付款人民币82000元,并赔偿其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依法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江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关注公众号“”